第三章 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授课时间:2课时
教学内容:了解工程建设中规划管理制度,理解规划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环节,掌握合法工程建设行为在规划方面的要求。
教学重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
教学方法:讲解和案例结合
教学安排:
第一节 概 述
一、立法及政策概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发布,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5、《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
二、基本概念
1、规划——个人或组织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和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
2、城乡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布局、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又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规划区——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4、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等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内容包括: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5、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6、城乡规划管理——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并依法对城市、镇、乡、村庄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安排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制度。
7、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组织、控制、引导和协调,使其纳入城乡规划的轨道,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行政管理活动。
目前改革提出的新概念(需注意):
1、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
2、相关专项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
3、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三、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
包括建筑审批管理、建筑设计的建筑管理和违章建筑管理。具体主要管理内容要素如下:
(1)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控制。
(2)建筑容积率的控制。
(3)建筑密度控制。
(4)建筑高度的控制。
(5)建筑间距的控制。(日照、消防、卫生、安全、空间等)。
(6)建筑退让控制(退界、退红线、退铁路线、退电力线、退河道线等)。
(7)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
(8)进出人口,停车和交通组织控制。
(9)建筑基地标高控制。
(10)建设环境的管理。
(11)各类公建用地指标和无障碍设施的控制。
(12)综合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意义
1、有效地指导各类建设活动,保证各类建设工程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有序地进行建设;
2、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和有关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3、改善城市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4、综合协调对相关部门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促进建设工程的建设。
第二节 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方式及法律问题
一、行政规划
(一)概述
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部署与安排。
1、命令性规划。是指对所涉及对象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计划。
2、诱导性规划。指规划本身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行政机关通过计划的公布,运用自身的影响力或津贴辅助手段,来达到使人民为符合计划目的的行为。
3、说明性规划,主要是提供预测、判断的信息,提供公众或社会参考的规划。
(二)内容(注意以下内容正在改革中,有较大调整)
1、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3、特殊保护计划。紫线(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蓝线(城市地表水体),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绿线(绿地)。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4、其他
(三)相关法律问题
1、规划的可诉性。规划行为的性质。
2、信赖保护。
二、行政许可
本节内容正在改革中,需要结合《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这一文件学习。
工程建设规划领域一书两证制度。
(一)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划拨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概念及范围。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是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规划验线和验收,商品房销(预)售,房屋产权登记等的法定要件。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章建筑,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有关建设活动的合法地位,保证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范围:城乡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均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⑴许可证编号;
⑵发证机关名称和发证日期;
⑶用地单位;
⑷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宗地号以及子项目名称、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
⑸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
容积率,是指一个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对于发展商来说,容积率决定地价成本在房屋中占的比例,而对于住户来说,容积率直接涉及到居住的舒适度。一个良好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容积率应不超过5,多层住宅应不超过2,绿地率应不低于30%。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规划用地面积
绿地率(ratio of green space/greening rate)描述的是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与居住区用地的比率(% )。绿地率所指的"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等。其中,公共绿地,又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的一些块状、带状化公共绿地。
三、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四、行政处罚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行政协议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节 工程建设违反规划管理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后果
对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法律后果
对建设工程合法性的影响: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根据该条,行政机关有自行执行权,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思考题
《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请问该法律规范是否赋予了公民的具体权利,权利性质是什么?权利主体范围如何界定?
第四节 案例学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行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世界紫澜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号-6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王蓉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局长。
上诉人上海新世界紫澜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澜门酒店)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紫澜门酒店于2003年承租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所有的本市XX路XX-XX号XX城12楼房屋经营餐饮。2010年2月4日,紫澜门酒店与XX股份公司再次签订《XX城十二楼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2018年12月3日,紫澜门酒店向原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区规土局)提交书面申请,举报案外人XX股份公司未按照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9月28日所作的沪计城(2002)362号《关于“XX广场”项目调整建设主体和建设内容的批复》和黄浦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西藏中路以西、凤阳路以南、XX城以北的“XX城北楼”(原XX广场)进行建设,根据后期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国有建设用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可以证明案外人XX股份公司超出许可规模进行建设,北楼地上9层以上违法建筑依旧存在,并对紫澜门酒店经营造成影响,请求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原黄浦区规土局收悉上述申请后,查阅了沪黄建(200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沪黄建基(2004)005号上海市建筑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通知、沪黄竣(2009)JA31010120090804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沪黄土(分)核[2010]00001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认为案外人XX股份公司的建设工程经过竣工规划验收,也不存在新增违建情况,遂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回函(以下简称:涉案回函),称:经查,XX广场系XX股份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经原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通过规划竣工验收以及土地(分期)核验。如上述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又产生违法建设行为,应向黄浦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举报,由黄浦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查处。2019年1月7日,原黄浦区规土局将上述回函邮寄送达紫澜门酒店。
原审另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沪黄建(200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案外人XX股份公司建设XX广场,地上建筑总面积为48,390平方米,另有2005年12月2日注:为配合功能调整提升,经原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该项目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调整,详见《关于“XX广场”建设项目调整建筑面积的批复》,并加盖原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公章。2009年6月12日,原黄浦区规土局核发沪黄竣(2009)JA31010120090804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XX广场建筑总面积为57,371.4平方米。
原审再查明,经机构改革职能调整,不再保留原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将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黄浦区规资局)。
紫澜门酒店认为,XX股份公司对原“XX广场”进行扩建而成的“XX城北楼”9层以上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对其租赁的场地和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浦区规资局作出的涉案回函,并判决黄浦区规资局履行法定职责,即依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的规定,对XX股份公司未按照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沪计城(2002)362号文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位于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西藏中路以西、凤阳路以南、XX城以北的“XX城北楼”(原XX广场)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黄浦区规资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工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责。通常,在建设单位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后,规划管理部门经现场检查验收,并结合测绘单位的相关测量成果报告,比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认定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先前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要求,最终决定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且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技术指标控制规范》规定,允许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面积存在一定限度的误差。本案中,紫澜门酒店举报涉及的案外人XX股份公司最终取得了XX广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记载的地上建筑面积符合当时《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技术指标控制规范》中规定的误差,也就是“新世界北楼”(XX广场)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技术指标,不属违反规划法律规定的违法建筑。至于后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是否合格以及是否办理不动产权证,更不能作为请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黄浦区规资局没有发现案外人XX股份公司在规划竣工验收后有新的建设行为,紫澜门酒店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原审法院注意到“新世界北楼”建设的事项历史跨度大,情况重大复杂,因此,当事人各方在举报、调查处理、答复等诸多环节都应当慎之又慎,妥善处理相关矛盾,减少争议。综上,本案中,黄浦区规资局在接到紫澜门酒店举报后,未存在拒绝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紫澜门酒店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紫澜门酒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紫澜门酒店不服,以XX广场超出了立项批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规模等,属于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违法建设,黄浦区规资局作出的涉案回函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故被上诉人黄浦区规资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核查、处理和作出涉案回函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区规资局提供的沪黄建(200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沪黄建基(2004)005号上海市建筑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通知、沪黄竣(2009)JA31010120090804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沪黄土(分)核[2010]00001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经调查查明,XX广场系XX股份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经原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通过规划竣工验收以及土地(分期)核验。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回函,告知上诉人上述事实,并告知上诉人如上述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又产生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向黄浦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举报,由黄浦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查处。该回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XX股份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紫澜门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紫澜门酒店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世界紫澜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